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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私募基金法正式出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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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姚平平徐振梁杨晓怡

序言

开曼群岛于年2月7日发布了当日起生效的《年私募基金法》(PrivateFundsLaw,)(简称“私募基金法”)及其相关法规和《年共同基金(修订)法》(MutualFunds(Amendment)Law,)(简称“共同基金法(年修订版)”。其中,私募基金法的生效是美元基金立法一个历史性的里程碑,它首次将封闭式基金纳入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CaymanIslandsMonetaryAuthority)(简称“开曼金管局”)的注册系统,并制定了全方位的监管体系;共同基金法(年修订版)则取消了原共同基金法下某些符合特定要求的共同基金豁免注册的待遇(该等特定要求为基金的投资人少于15个,并且过半数投资人能够委任或辞退该基金的运营者),这种变化使得更多的对冲基金将受共同基金法管辖。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私募基金法的主要内容,并就新规管体系下的开曼私募基金、开曼对冲基金和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所涉及的合规制度进行横向对比。

一、私募基金法的主要内容

私募基金法共33条,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前言,规定了条例名称、生效时间、术语释义、适用范围、合规责任等;第二部分规定了与私募基金注册相关的事宜,包括注册要求、注册申请、注册权力、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受限制的名称、年度注册费、变化的备案、禁止不实陈述为私募基金等;第三部分规定了私募基金的运营条件,包括年度审计、年度报告、记录保留、估值、资产托管、现金监管、证券识别等;第四部分规定了与监管和实施相关的事宜,包括特殊措施、主管机关要求的信息、主管机关对未注册的私募基金可采取措施等;第五部分规定了主管机关的义务和权力,包括执行私募基金法、就私募基金享有的权力、根据搜查令搜查的权力、主管机关不得被妨碍等;第六部分属杂项条款,内容包括上诉、审计人义务、豁免遵循《贸易和商业许可法》、额外规定、附件修订、例外性、过渡性及间接性规定等。

私募基金法有一个附件,内容为“非基金安排(Non-fundarrangements)”,列举了26种不受私募基金法规管的非基金安排类别,包括但不限于合资公司、持股实体、个人投资管理安排、单一家族办公室等等。

1.私募基金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私募基金法第2条,“私募基金”是指一家公司、单位信托或者有限合伙,其主要业务为出售及发行其“投资权益”,而且该等出售及发行的目的或效果是集中投资者资金,以分散投资风险并让投资者从该实体对投资的取得、持有、管理和处置中收到利润或收益,并且投资权益的持有人对该等投资的取得、持有、管理和处置不享有日常控制权,投资由私募基金的运营者或其代表整体管理,其直接或间接目的是取得以该公司、单位信托或有限合伙的资产、利润或收益为基础的回报,但不包括根据银行及信托公司法(修订版)或保险法(版)获发牌的人士、根据建筑协会法(修订版)或友好协会法(修订版)注册的人士,或任何私募基金法附件所列的非基金安排。“投资权益”在第2条中被限定为不能由投资者自由选择回赎或回购的股份、LLC权益、信托单元或合伙权益,进而“私募基金”的定义是仅指封闭式的私募基金;投资者可以自由选择赎回的开放式基金不属于私募基金法下的规管范畴。

根据私募基金法第3条,该条例适用于在或从开曼群岛经营业务或拟经营业务的私募基金(包括在开曼群岛成立的私募基金,及在开曼群岛外成立但向开曼群岛公众发出邀约以认购其投资权益的私募基金),但(1)不适用于受规管的共同基金或受规管的与欧盟相关的基金;(2)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为投资目的向私募基金进行实缴出资之前,该条例也不适用该等私募基金。

2.私募基金的注册

根据私募基金法第5条,除非满足特定例外条件,私募基金必须在其接受投资者以投资项目为目的而作出的认缴出资后21日内向开曼金管局递交注册申请,并且在注册成功后才能接受投资者以投资项目为目的而作出的实际出资。即该注册要求与就投资项目作出的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息息相关,如果基金接受的是投资者就投资项目以外的事项(比如管理费、基金设立费用等)而作出的认缴出资或实际出资,则不受前述注册要求限制。

鉴于私募基金法带来的影响,未来开曼私募基金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可能会有更强的意愿要求投资者就投资项目以外的事项(例如管理费、基金设立费用等事项)作出单独独立的认缴出资。

尽管有上述规定,私募基金或其代表仍可以在接受投资者以投资项目为目的而作出认缴出资之前,且在该基金递交注册申请之前,与高净值人士或资深人士进行口头或书面沟通,或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

“高净值人士”是指:(i)其资产净值至少为,开曼元或与之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的人士;或(ii)任何拥有不少于4,,开曼元或与之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的总资产的人士。

“资深人士”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

(a)受开曼金管局规管的;

(b)受获认可海外规管当局规管的;

(c)其任何证券在获认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或

(d)(i)因其于财务及商业方面的知识及经验使其可被合理视为有能力衡量某拟议交易的价值;且(ii)就每次单一交易而言,参与了其价值或货币量至少为80,开曼元或与之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的交易。

开曼金管局对于私募基金的注册申请有酌情权,有可能拒绝申请。开曼金管局收到申请后,将在合理可行的前提下尽快通知申请者其注册获通过或被拒绝。

3.注册后的基础合规要求:

(a)年度注册费

私募基金应当于每年1月15日或之前支付年度注册费,如果未能及时支付,需要补付并支付额外费用,但开曼金管局可以根据好的理由豁免该等额外费用。此外,私募基金法明确指出,开曼群岛的公诉方可能将未支付的年度注册费作为民事债权案件提起诉讼,公诉方可能要求罚款,法院亦可能支持该等罚款要求。

(d)信息变更备案

注册后的私募基金应当在其特定重大信息发生变更后,或其获知该等变更后的21天内向开曼金管局就该等变更做出备案。如果违反该等规定,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被处罚款20,开曼元。

4.注册后的运营合规事项

私募基金法就私募基金注册后在日常运营中规定了七大类运营合规事项。值得留意的是,除年度报告和记录保留外,如果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特定法域或非高风险法域的会计准则,私募基金选择将其设立的替代投资主体(alternativeinvestmentvehicle)合并入其报表,该等运营合规事项不适用于该私募基金的该替代投资主体。

(a)年度审计

私募基金的账目应由开曼金管局认可的审计师根据国际财务报告标准或其他受广泛认可的审计标准进行年度审计,并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以开曼金管局不时指示的方式发送其经审计的账目,开曼金管局可能允许有延迟。如果违反该等规定,将构成犯罪,一经定罪将被处罚款20,开曼元。但开曼金管局有权完全豁免某私募基金年度审计的要求,或者在施加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豁免其年度审计的要求。

(b)年度报告

私募基金应当就每个财务年度以指明格式提交年度报告。

(c)记录保留

私募基金应当根据开曼金管局依据《金融管理局法(修订版)》第34条发布的规则、原则声明和指引,以可获得的方式保存其记录。

(d)资产估值

私募基金应当有合适且统一的资产估值程序,其估值频率应当与其持有的资产相称,但无论如何至少每年应估值一次。私募基金的资产估值应当由以下人士进行:

(i)在并非高风险法域有合适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

(ii)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运营者,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控制关系的人士,但该估值职责应当独立于其投资组合管理职责,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得到适当的识别及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披露;或

(iii)由私募基金任命的,不满足第(i)项的行*管理人。

如果私募基金的估值并非由满足前述(i)项的独立第三方进行,开曼金管局可能要求私募基金另外将其估值交由审计师或独立第三方核证。私募基金的估值亦应当遵守开曼金管局依据《金融管理局法(修订版)》第34条发布的规则、原则声明和指引。

值得注意的是,开曼金管局可对某私募基金完全豁免或附条件豁免前述资产估值要求。

(e)资产托管

私募基金应当任命托管人,以托管以私募基金之名或为私募基金开设的独立账户下受托管的基金资产,并根据该私募基金提供的信息以及可获取的外部信息核证该私募基金持有任何其他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并就该等其他基金资产保存记录。受托管的基金资产包括可实际交付或可在托管账户内登记的私募基金资产。

但是,如果私募基金通知开曼金管局,就该私募基金的性质及其持有的资产类别而言,任命托管人并不实际亦不合适,则该私募基金可获豁免任命托管人,只是在该等情况下私募基金应当任命以下人士之一以进行前述所有权核证事宜:

(i)行*管理人或另一独立第三方;或

(ii)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运营者,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控制关系的人士,但该所有权核证职责应当独立于其投资组合管理职责,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得到适当的识别及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披露。

如果所有权核证事宜并非由托管人、行*管理人或另一独立第三方进行,开曼金管局可能要求私募基金另外将其所有权核证交由有合适专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核证。

(f)现金监管

私募基金法第18条规定,私募基金应当任命以下人士之一以进行现金监管:

(i)行*管理人、托管人或另一独立第三方;或

(ii)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或运营者,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具有控制关系的人士,但该现金监管职责应当独立于其投资组合管理职责,或者潜在的利益冲突得到适当的识别及向私募基金的投资者披露。

现金监管的具体内容包括:

(i)监管该私募基金的现金流;

(ii)确保私募基金的所有现金都在以私募基金之名或为私募基金开设的现金账户下;

(iii)确保私募基金收到投资者就投资权益而支付的所有款项。

如果现金监管并非由行*管理人、托管人或另一独立第三方进行,开曼金管局可能要求私募基金另外将其现金监管交由独立第三方核证。

(g)证券识别

经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持续持有证券的私募基金应当保存该等证券的证券识别码记录,并且在开曼金管局要求时可向其提供该等记录。

证券识别码包括以下几种:

(i)国际证券识别码;

(ii)当没有国际证券识别码时,符合被广泛采用的国际标准的替代识别码;

(iii)当没有前述两种识别码时,某地区识别码,或发行人的法律实体识别符。

二、过渡性安排

开曼于2月7日同时发布了“私募基金(例外及过渡性规定)规例,”,规定了2月7日之前就在或从开曼群岛经营业务的私募基金,以及2月7日起六个月内开始在或从开曼群岛经营业务的私募基金,在年8月7日之前可以继续在或从开曼群岛经营业务的私募基金,而暂无需遵守私募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开曼金管局也可能之后进一步延长过渡期限。

三、三种基金的规管制度对比

以下为新规管体系下的开曼私募基金、受《共同基金法》管辖的开曼对冲基金(简称“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与香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简称“香港OFC”)的相关合规规管制度对比表格:

基金类别

开曼私募基金

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

香港OFC

递交募集说明书(PPM)/要约文件

无需递交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递交募集说明书,但募集说明书在开曼金管局的备案只是程序性的,开曼金管局不对募集说明书做任何实质性审核。

需要将要约文件送交香港证监会存档。

年度注册费/年费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缴纳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缴纳

无需缴纳

年度报告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提交

无需提交

需要提交

记录保留

需要保留

需要保留

需要保留

信息变更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备案

需要向开曼金管局备案

需要向证监会申请批准

年度审计

私募基金的账目应由开曼金管局认可的审计师根据国际财务报告标准或其他受广泛认可的审计标准进行年度审计,并且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以开曼金管局不时指示的方式发送其经审计的账目。

每年通过开曼金管局认可的审计师对基金的年报进行审计,并在相关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将该等经审计的年报提交开曼金管局。

需要在年报中载有该财*年度该香港OFC的财务报表及核数师报告。

资产估值/计算资产净值

至少每年一次,且应遵守开曼金管局依据《金融管理局法(修订版)》第34条发布的规则、原则声明和指引。

由其行*管理人来计算资产净值。

由其投资经理进行估值。

资产托管

私募基金应当任命托管人,以托管以私募基金之名或为私募基金开设的独立账户下受托管的基金资产,并根据该私募基金提供的信息以及可获取的外部信息核证该私募基金持有任何其他基金资产的所有权,并就该等其他基金资产保存记录。私募基金的资产托管不一定需要持牌人士进行。

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并不受制于强制性的资产托管要求。

香港OFC必须有保管人,且必须将所有计划财产委托予保管人妥善保管,以便将基金资产与投资经理的资产分隔开来。在资格上,OFC的保管人必须是获发牌或获证监会接纳的银行机构或信托公司。

现金监管

私募基金应当任命特定人士以进行现金监管。

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无需任命特定人士专门进行现金监管。

香港OFC无需任命特定人士专门进行现金监管。

证券识别

经常进行证券交易或者持续持有证券的私募基金应当保存该等证券的证券识别码记录,并且在开曼金管局要求时可向其提供该等记录。

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备存证券识别码记录,但要求备存会计记录。

相关法规没有明确要求香港OFC备存证券识别码记录,但要求备存会计记录。

管理人的资格或牌照

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下的注册人士

开曼证券投资业务法的注册人士

香港投资经理,持有香港证监会九号牌照的公司。

基金需要几个法域的法律管辖

开曼法律和香港法律(如果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

开曼法律和香港法律(如果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

香港法律

基金的规管机构

开曼金管局及香港证监会(如果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

开曼金管局及香港证监会(如果在香港从事受规管活动)

香港证监会

在香港募资有何要求

需要依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Schedule等规定

需要依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Schedule等规定

需要依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的Schedule等规定

在香港募资需要牌照吗

一般需要香港证监会颁发的一号牌,或者依赖九号牌的附带豁免。

一般需要香港证监会颁发的一号牌,或者依赖九号牌的附带豁免。

一般需要香港证监会颁发的一号牌,或者依赖九号牌的附带豁免。

如上表格所示,开曼金管局将一般适用于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的监管中的年度审计要求延伸到了封闭式私募基金;但一般适用于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的严苛要求,例如必须向开曼金管局递交募集说明书、必须有行*管理人来计算资产净值,并没有对封闭式私募基金适用。一定原因是封闭式私募基金的主要投资群体为高净值人士和资深人士,而且封闭式私募基金的投资组合不一定有如同上市公司股票的收市价格一般的客观标准可用于计算资产净值,很多时候只能以估值的方式对投资组合的价值进行衡量。

就托管要求,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虽然不受制于强制性的托管合规要求,但是该等基金的二级市场资产一般都由持牌券商通过券商账户代为持有,而且大型开曼受监管对冲基金出于规范性的考量也会任命单独持牌券商或其他持牌中介机构作为其资产的托管人;香港OFC的保管人必须是获发牌或获香港证监会接纳的银行机构或信托公司,并且需要满足相关审计要求,这使香港OFC较难找到合适的托管人;而私募基金法虽然对开曼封闭式私募基金提出了资产托管的要求,但是并未强制要求托管人为持牌人士,而且私募基金条款允许私募基金在就其资产性质而言不适用的情况下豁免任命单独的托管人,改由其行*管理人或管理人履行该等责任,这可能会是未来大多数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的合规方案。

小结

总体来说,私募基金法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开曼私募基金的合规负担,单从费用上看就增加了注册费、审计师费用等等,加上为符合开曼新经济实质法而增加的合规费用,开曼私募基金的合规较以往而言会“贵”了一些。但是,开曼金管局的监管相比起其他法域(尤其是在岸法域)的监管而言并不繁重,我们不认为新规未来全面施行会严重影响基金管理人选择开曼作为私募基金的设立法域;就如开曼开放式基金一直受到开曼金管局的全面监管,但这并没有阻挡基金界选择在开曼设立开放式基金。考虑到目前开曼法域下现存私募基金的体量,未来可能会进一步出台过渡性或间接性的规定,我们将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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